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 2021 〕3 号
当事人:汨罗市**镇XX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2020年12月4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移交的检验报告(NO:2010924440),内容:“黄鳝”中恩诺沙星和甲氧苄啶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ug/kgb、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42×10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检验项目:甲氧苄啶ug/kgb、标准指标≤50、实测值22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21316-2007)。本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0924440),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当事人购进的“黄鳝”进行食品监督抽检检验,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抽取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2020年11月16日,当事人从汨罗市**集贸市场杨老板处购进5斤“黄鳝”,进货价每斤50元,购进金额共计250元。截止2020年12月4日,我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该批次“黄鳝”已无库存。且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提供了该批次5斤“黄鳝”的进货台账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供货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0924440)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鳝”(购进日期:2020年11月16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黄鳝”的已无库存情况;
证据六: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供货单单》1份,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及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来源;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及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黄鳝”(购进日期:2020年11月16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提供其采购的“黄鳝”(购进日期:2020年11月16日)的进货台帐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供货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