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332号
当事人:傅*云
性别:男
民族:汉
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公民身份号码:******
2020年10月28日,本局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N0:A2020-J68660)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0年9月24日经营的河虾(淡水虾),检验项目序号4:呋喃西林代谢物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4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783号公告-1-200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在汨罗市***路**农贸市场一楼6号门面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农产品经营,获利1500元;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食用农产品河虾(淡水虾)是当事人于2020年9月24日从长沙马王堆一门店因朋友需要购进,共购进3斤,进价23元/斤,以25元/斤出售,共计货值金额75元,从中获利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表(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N0:A2020-J68652)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有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河虾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3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河虾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河虾的数量、货值金额及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2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2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无照经营农产品获利1500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6元即为违法所得。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四十七、“(二)裁量基准:1.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处罚款1000元;
共计罚没款2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获利6元即为违法所得。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二“(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5倍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9494元;
共计罚没款95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和销售不合格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合并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6元;
2、处以罚款10494元;
共计罚没款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