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236 号
当事人:汨罗市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汨罗市***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681xxxxxxx
联系电话:1357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
2020年9月23日,本局与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工作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进行了监督抽样,共抽取样品18包,样品购买价格为3元/包,共支付样品购买费用54元。2020年10月20日,上述食品经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分除外)(检验项目:镉(以鲜基计);单位:mg/kg;标准要求:≦0.1;检验结果:0.18;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 5009.15-2014(0.001);单项结论:不符合。) 2020年10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20-0470),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9月21日,当事人公司总部配送给当事人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生产商:湖南省御膳房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2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0日)30包,进价为2.3元/包,共计购进货值金额69元。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查验相关的食品合格的检
测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至案发日止,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已全部售完,销售价3元/包,共计货值金额90元,获违法所得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
记及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
身份情况;
证据三、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共计1页),证明
对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购买
证明1份(共计1页),证明购买样品的数量及价格情况;
证据五、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20-0470)1份(共计2页),证明
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对当事
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已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
计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商品进销存一览表打印件1份(共计1页),
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的购进、销售数量及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2020年1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152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提出听证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小飞燕”香酥鱼仔(香辣味)时,未
履行经营者应当查验食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且检验不合格项目镉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长期食用镉超过标准限量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的危害。当事人不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到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到 17 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元;
2、处以罚款7991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8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