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案处字〔2020〕340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0-11-12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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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340号

当事人:朱*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2020年7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尖红椒进行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1.15kg,样品购买价格为12元/kg,共计13.8元。经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尖红椒所检项目中镉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镉;检测方法:GB 5009.15-2014;单位:mg/kg;技术要求:≤0.05;方法检出限:0.00082;测试结果:0.060:单项判定:不合格)。2020年8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尖红椒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R20070532039),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9日从长沙海吉星蔬菜批发市场一经营部购进上述尖红椒15公斤,进价8元/公斤,进价金额共120元。截止2020年8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上述尖红椒已销售完,售价12元/公斤,共计销售金额共18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尖红椒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照和相关农残检测报告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样品购买证明一份(共计1页),证明抽检样品来源及购买数理、价格情况;

证据四:《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R20070532039)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尖红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尖红椒已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六: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上述上述尖红椒的农残检测报告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上述尖红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且确认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销售货值180元即为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0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案告字〔2020〕1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提供其采购的上述尖红椒的供货者的许可证照和相关检测报告证明文件,不知道该批尖红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