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86 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0-11-09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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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186 号

当事人:汨罗市万***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汨罗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2020年7月20日,本局在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工作中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进行了监督抽样,共抽取样品1.6kg,样品购买价格为3.36元/kg,共计5.38元。2020年8月4日,经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绿豆芽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

为不合格(测试项目:铅(以pb计);检测方法:GB 5009.12-2017;单位:mg/kg;技术要求:≦0.1;方法检出限:0.02;测试结果:0.258;单项判定:不符合。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铅(以pb计)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8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绿豆芽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R20070771028),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7月19日,万***总部配送给当事人上述食用农产品绿豆芽10kg,进价为2.5元/kg,共计购进货值金额25元。至案发日止,上述豆芽已全部售完,销售价3.36元/kg,共计销售金额33.6元,获违法所得33.6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

记及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

身份情况;

证据三、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共计1页),证明

对上述食用农产品豆芽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上述食用农产品豆芽购买证明1份(共计1页),

证明购买样品的数量及价格情况;

证据五、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 NO:R20070771028)1份(共计4页),证明上

述豆芽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对当事

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绿豆芽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

计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豆芽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商品进销查询数据复制件1份(共计1页),

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豆芽的购进、销售数量及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2020年10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152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提出听证的申请。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事

后立即停止对上述绿豆芽的经营,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加强对各品种食用农产品检测报告的查验,确保食品安全,且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及严重后果,以及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的材料,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3.6元;

2、处以罚款19966.4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