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130号
当事人:汨罗市**镇益*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汨罗市******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联系电话:******
2020年7月22日,本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任务,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对汨罗市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2020年8月11日本局收到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对汨罗市**镇益友超市(黎*良)店中所销售芝麻的检验检测报告(R20070859020)。根据检验检测报告中检测项目显示:酸价(以脂肪计)(KOH)(检测方法:GB5009.229-2016、单位:mg/g、技术要求:≤3、方法检出限:0.018、测试结果: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15日在汨罗市兴罗门市场内某门面购进芝麻2袋(15kg/袋),共60斤,进价5元/斤,售价8元/斤,至2020年8月11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480元,违法所得180元。2020年8月11日本局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汨罗市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汨罗市市场监督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由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芝麻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执二份,证明我局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8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的权利;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并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八: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资质信息一份,证明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具备检验检测资格;
证据九:委托书一份,证明汨罗市市场监督局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检的事实;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二款:“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案中芝麻虽为初级农产品,但其在市场销售且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另检验检测报告中显示产品的酸价过高,一般情况下会导致人体肠胃不适、腹泻并损害肝脏,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且及时改正,停止销售该批次产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罚款4820元。
合计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年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