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146号
当事人:汨罗市万*佳亿购物广场**店******
身份证号码:362202******
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联系电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20年6月17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规格:1900/mL,生产日期:2018/06/18。)进行抽检,2020年7月21 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酒精度%vol,标准指标:34.0-36.0,实测值:47.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5-2016(密度法),备注:产品明示:酒精度35%vol),报告中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27588-2011《露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酒类销售货柜上尚有“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两瓶,其规格、生产日期与经检验不合格的“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一致,本局当场对两瓶“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进行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务清单)。
经查,当事人从厂家经销商手中一共购进“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6瓶,购进价:12元/瓶,放在酒类货柜上以25.8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检查当日,该商品未售出一瓶,获利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本局调查案情。
经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的资质;
2. 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经营者对店长伍*的授权委托书及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伍*代表当事人的情况;
4、财务清单1份,证明现场对当事人扣押的““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数量情况。
5、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并且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案听字〔2020〕10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作出书面整改报告,且涉案金额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并提出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吉春堂牌”宁夏枸杞酒(露酒)两瓶;
2. 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