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4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经营场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田**
身份证号:21***219****29****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21年10月21日本局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油麦菜(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1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1年12月2日本局将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R21100694002)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阿维菌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测试项目:阿维菌素,检测方法:GB23200.20-2016,单位:mg/kg,技术要求≤0.05,检出限/定量限:0.005mg/kg,测试结果:0.29,单项判定:不符合)。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同批次的油麦菜剩余。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0日从长沙县黄兴镇王鼎蔬菜经营部购进上述油麦菜37斤(因运输损耗、水分等原因,实际重量35.3斤),进价3.11元/斤。2021年10月21日以4.99元/斤的单价分别出售给长乐广联小学2.2斤共10.98元,古仑初级中学10.3斤共51.4元;以3.8元/斤的单价分别出售给汨罗市职业中专(二食堂)10斤共38元,汨罗市职业中专(三食堂)9.8斤共37.24元;以4元/斤的单价出售给抽样人员3斤,共12元。以上共计销售收入149.63元,货值金额149.63元,获利39.83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客户,通知召回上述农产品,因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共4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的油麦菜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油麦菜的进货数量、价格及经营情况;
证据六: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1份、收货单1份、订货单9份、微信付款截图1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
证据七:《产品召回通知函》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事发后采取措施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2〕1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39.83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事发后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9.83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6039.8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