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308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2-11-23 14:26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308号

当事人汨罗市江南米粉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43068******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68105784

2022年9月6日,本局收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检验报告》No:CJ2209020205)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米粉(生产日期:2022-09-01,规格:5kg/袋)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Q/YMJN 0001S-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要求:n=5、c=2、m=105M=106实测值:5.6×1051.1×1056.0×1054.3×1053.2×105,单项结论:不符合)。

2022年9月6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经检查当事人仓库内无上述批次米粉库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2年9月1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米粉400斤(200kg),当日,全部销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经销商处,销售价格1.8元/kg,成本价格1.6元/kg,货值金额360元,利润40元。

2022年9月5日,上述米粉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6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因上述米粉不宜长期保存,经销商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CJ2209020205)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米粉无库存的事实;

4、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粉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粉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21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4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51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510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