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64号
当事人:汨罗市豪冠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负责人:叶**
身份证号码:35062******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福建省平和县******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012
2022年8月30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检验报告》(No:H22-GG0186)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生产日期:2022-05-27,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44,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8月30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经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2年10月31日,本局收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检验报告》(No:XC22520628690266067)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椰丝排包(生产日期:2022-09-01,规格:92克/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mg/g,标准指标:≤5,实测值:6.3,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年10月3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议。同时,本局将上述二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合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5月27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生产日期:2022-05-27,规格:散装称重)15件(4kg/件),并于当日全部销往广西桂林经销商处,销售价格42元/件,成本价格35元/件,共计销售金额630元,获利105元。2022年8月29日,上述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1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椰丝排包(生产日期:2022-09-01,规格:92克/袋)7件(100个/件),并于当日全部销往松桃大路镇王水超市,销售价格95元/件,成本价格83元/件,共计销售金额665元,获利84元。2022年10月27日,上述椰丝排包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 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两个批次食品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1295元,共获利189元。
当事人在分别收到上述二份《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2022年9月3日,共召回上述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10件,2022年11月5日,共召回上述椰丝排包2件,其余已无法追回。当事人对上述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召回后,已做拆包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H22-GG0186)、(No:XC22520628690266067)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召回记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整改报告各2份,处理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17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189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案发后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在2022年8月至9月的监督抽检中存在2批次不合格,且在2021年8月23日,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到17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9元;
2、罚款66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6618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