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297号
当事人:汨罗缤鲜农产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廖**
联系电话:189******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20号
经营范围: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鲜肉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
2022年7月1日,本局委托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鸡嘴荔枝(购进日期2022年6月30日)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7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STC22070171),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鸡嘴荔枝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62,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2022年8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上述鸡嘴荔枝已无库存。当事人签收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30日从长沙雨花区红星水果市场购进上述鸡嘴荔枝2件,每件29斤,共计58斤,购进价12.48元/斤,共计购货款723.84元。2022年7月29日上述鸡嘴荔枝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鸡嘴荔枝已经全部销售出去,销售价15.8元/斤,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916.4元,获利192.56元。上述鸡嘴荔枝因已售出时间较久已无法追回。
当事人购进上述鸡嘴荔枝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市监罗城所责改〔2022〕77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NCP22430681615230024)1份,证明对上述鸡嘴荔枝进行抽样的事实和情况;
证据四、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STC22070171)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鸡嘴荔枝抽样检验不合格事实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鸡嘴荔枝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2〕1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192.56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事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检测报告的查验,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2.56元;
2、罚款5807.44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