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46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1-29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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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463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RPXA

  经营场所:汨罗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徐**

  2023年9月26日,本局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紫姜(购进日期:2023.09.24)进行监督抽样。2023年11月1日,本局收到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抽样紫姜的《检验报告》(编号TPCJ2309237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42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2-2017(第二法)]。当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紫姜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4日从长沙总部购进上述紫姜10kg,进价为7.2元/kg,销售价10元/kg,至2023年11月1日已全部售罄(包含抽样数量2.54kg),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100元,获利28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紫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

  2023年11月1日,当事人在店门口张贴召回通知,对上述不合格紫姜进行召回。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另查明2023年10月17日当事人因经营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受到本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PCJ23092379)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的上述紫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紫姜的来源、经营情况;

  证据七:《入库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紫姜的价格、数量情况;

  证据八:《召回通知》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售出的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紫姜召回情况;

  证据九:《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30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3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1.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立即张贴召回通知,对不合格紫姜立即进行召回,减轻危害后果。2.涉案不合格紫姜数量很少,为10公斤,货值金额共计只有100元,且当事人也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涉案产品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当事人积极整改,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强化内部食品安全管理,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由于受疫情影响,近几年生意清淡,利润空间很小。当事人现经营困难,无力承受过高罚款,恳请贵局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减轻处罚。本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收到报告单后立即张贴召回通知,对不合格紫姜进行召回;涉案不合格紫姜数量很少,货值金额共计只有100元,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用农产品,未查验紫姜的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该违法行为未认真整改,购进时未查验合格的证明文件,造成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在案件调查中亦未发现当事人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在一般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六、“2.一般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一般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六、“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3.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货值金额10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2023年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本局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同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涉案食品较少,货值金额只有100元,也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及《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六)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元,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2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01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25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5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财政局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