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1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3-12-20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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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12号


  当事人:汨罗市华星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投资人:吴**

  身份证号码:430626******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湖南省平江县******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502

  2023年8月28日,本局收到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AFSQD080087011C)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乐吧海苔”(生产日期:2023-4-3,规格型号:16g/包)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MHX 000I-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11.6,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8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无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检。2023年8月28日,当事人向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递交了复检申请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9月4日,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受理了复检申请,2023年9月11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复检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D10103230168446JD1),复检《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MHX 000I-2022(432300S-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单位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11.6,单项结论:不合格)。

  经查明,2023年4月3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乐吧海苔”790件(规格:16g/包,100包/件),成本价11元/件。2023年4月5日,全部出库销往广东庵埠、山东临沂等地,售价12元/件,共计销售金额9480元,获利790元。2023年8月28日,当事人收到上述“乐吧海苔”《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不合格的“乐吧海苔”进行召回,截止2023年9月25日,上述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零售完毕,未能召回。

  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刻组织生产技术相关人员进行自查,仔细核对了该批次使用的原辅料进货验证资料,及生产流程控制情况,综合分析,主要是由于储存环境不当,没有采取温控措施。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向市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2、不合格食品处置单、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AFSQD080087011C)及复检《检测报告》(JD10103230168446JD1)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乐吧海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时限,委托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乐吧海苔”的具体情况;

  5、乐吧海苔出入库记录、销售出库明细表记录及封口/拣包质量追述记录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乐吧海苔”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辅料大豆油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食品召回、积极自查改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1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22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销售金额9480元即为货值金额,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获利79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为948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从重情形: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但不足 1 万元”规定的从重情形,但同时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形,本局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但少于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但少于 17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90元;

  2、罚款67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6779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