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03号
当事人:汨罗市诚实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PE7****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6****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110******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车站社区**
2023年8月8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胡椒饼(糕点)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进行检验。8月24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J0699),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1.1,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5009.227-2016(第一法))。2023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3J0699),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高桥市场一商家处购进4Kg胡椒饼(糕点)(生产者:长沙市良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5月10日),进货价11元/Kg,购进金额计44元,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至2023年8月25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胡椒饼(糕点)已全部售罄,销售价14元/Kg,销售金额计56元,获利1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BJ23430681561030699)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编号:2023J0699)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胡椒饼(糕点)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3张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胡椒饼(糕点)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18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的12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为56元,违法时间为36天,且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完善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消除了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元;
2、罚款8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8012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商行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