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工信局审核转报类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1 |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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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第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设立工业设计中心,建设一批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2、工信部《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产业〔2012〕422号):“第八条 企业通过所在地政府管理机构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上报文件和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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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性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的计划和资金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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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工信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231号):“第七条 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下达资金到有关企业。”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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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家、省、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财政专项(含国家工业中小企业专项)、国家工业转型升级强基工程财政专项资金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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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发改产业(2009)795 号):“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和批复由省级发改委与工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得下放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权限。”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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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智能制造装备、物联网发展及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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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工信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智能制造装备发展专项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1]2130号):“五(二)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对拟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并联合向上述三部委提出项目申请。” 2、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64号):“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提出项目初审意见。” 3、《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办建〔2010〕25号):“二、项目组织与申报(一)请按照本通知要求,推荐符合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联合行文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二)中央直属高等院校、中科院所属科研机构以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与地方单位合作而共同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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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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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示范企业的申报工作,并做好对示范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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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节能技术改造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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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第八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内)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现场审核。” 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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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家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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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工信部《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47号):“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财政部、工信部《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707号):“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申报示范项目。”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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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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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32号):“第四条 申请高效电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二)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仅限于低压三相异步电机);(三)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四)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目录。”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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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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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866号):“第七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按照以下方式选择:(二)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并属于行业重点发展领域的,参照行业和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意见,评审成绩合格者择优支持。(三)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排配套资金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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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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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审的受理,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工作。”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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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国家、省、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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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2、湖南湖南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湘经信中小企业发展[2014]513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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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担保补助项目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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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2、财政部、工信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7号):“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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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家、省、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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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推进新型工业化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45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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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国家、省、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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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推进新型工业化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45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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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国家、省、市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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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06]22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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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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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2、工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细则和管理制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四)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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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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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 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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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省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报(技术改造/电子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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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报(技术改造/电子信息)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06]22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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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省节能与工业循环经济项目及专项资金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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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湘财企〔2011〕46号 )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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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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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湘经信中小企业发展[2014]513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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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省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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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审核转报 《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办法》(湘财金〔2008〕29号)。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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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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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一>款:申报企业按照规定的申报日期填报《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资料,由当地县级以上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汇总统一报设区的市、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设区的市、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当初审期内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报省墙改办汇总。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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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省级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省级信息工程项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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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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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跨市州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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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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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跨市州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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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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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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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46项。 2.《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三)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地球站。(四)各类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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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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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2.《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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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权限内外籍用户在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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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2.《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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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无线电台(站)呼号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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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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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从事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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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2.《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4.《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5.《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6.《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7.《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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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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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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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违法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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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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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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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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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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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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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违法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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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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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违反业余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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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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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无线电台站或无线电相关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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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2.《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对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整改无效的和擅自设置的,应当予以清除。 |
市工信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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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实施无线电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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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
市工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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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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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
市工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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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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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2.《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细则和管理制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四)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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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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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2.《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无管[1997第12号):“第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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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制造装备、物联网发展及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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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组织实施智能制造装备发展专项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1〕2130号):“五(二)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对拟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并联合向上述三部委提出项目申请”。 2.《关于印发<国家物联网发展及稀土产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87号):“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和完善补助资金项目库和专家评审制度,提出补助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第十五条 各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申报通知等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第十六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筛选和核实工作。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须对本地区拟申报项目向社会进行公示,于10月31日前将经公示后的申请项目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3.《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办建〔2010〕25号):“二、项目组织与申报(一)请按照本通知要求,推荐符合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联合行文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二)中央直属高等院校、中科院所属科研机构以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与地方单位合作而共同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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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审核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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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866号):“第七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按照以下方式选择:(二)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并属于行业重点发展领域的,参照行业和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意见,评审成绩合格者择优支持。(三)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排配套资金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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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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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审的受理,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工作。” 2.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税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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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和“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的组织申报、推荐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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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391号):(二)政府推动与企业主体相结合。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研究提出培育工程实施的总体思路,省市工信部门会同地方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三、目标任务:(一)培育一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省市工信部门在本地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中选择符合知识产权密集、具备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规模和效益良好等基本条件的工业企业若干家,作为培育工程试点企业。经培育,形成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五、工作要求:(一)建立工作体系...设立由省市工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有关培育工程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2.《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湘发〔2014〕11 号):“五、进一步落实重点发展举措”“组织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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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园认定(省级移动互联网产业集聚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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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移动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14〕6号)三、促进产业集聚 开展省级移动互联网产业集聚区认定,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移动互联网产业集聚区,吸引国内外移动互联网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入驻。 3.《湖南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园管理办法》(湘经信软件〔2014〕463号)三、申报认定程序 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产业园进行批复,并授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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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绩效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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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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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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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2.《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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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信息产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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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信息化发展,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2.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湖南建设纲要>的通知》第16条 “……设立省信息化专项引导资金,并逐年增加预算投入,支持信息化重点项目建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湖南规划(2011-2015)>的通知》第五章第三条 “……设立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数字湖南”的重点项目建设……”4.《湖南省信息产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企〔2014〕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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