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财政局常用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6-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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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财政局常用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编办意见 法制办意见
1 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 企业和个人有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4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5 违反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填制会计凭证、进行账务处理、登记会计账簿,及违法任用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6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7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8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9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

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0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或开标前泄露标底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4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5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6 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7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8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9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0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1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2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3 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4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1号)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5 对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6 对资产评估机构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7 对资产评估机构用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四)恶意降低收费的;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8 对资产评估机构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9 对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0 对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要求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1 对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2 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不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拒绝提供财务信息和财政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3 对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4 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不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5 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不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6 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7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撤销 行政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2 产权登记  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95]国资事发第31号)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 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3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外国政府贷款、全球环境基金赠款项目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4 企业财务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企业财务通则》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五)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六)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七)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5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八条“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6 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7 会计制度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8 会计制度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9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组织 其他行政权力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十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0 财政票据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财政机关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1 《财政票据领购证》发放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执收单位首次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  
12 会计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市财政局 保留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