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6-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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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编办意见 法制办意见
1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2 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3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募捐许可 行政许可 《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第七条除了第六条规定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可以开展募捐活动外,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有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局 新增 同意  
4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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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6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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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8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9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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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1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3月29日民政部第27号令)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12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13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14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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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殡葬设施、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16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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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对损坏地名标志、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1996年6月18日)第三十二条: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民政局 新增 同意  
18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19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救灾捐赠款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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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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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或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以及医药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22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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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强制改正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24 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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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老年人优待 行政给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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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行政给付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3、《湖南省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与发放管理办法》第二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 (一)集中养育孤儿生活费发放程序  社会福利机构集中养育的孤儿,在审批后按规定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养育机构集体账户。对新收养的孤儿可随时申报审批,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二)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 对审批合格的散居孤儿,

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者孤儿监护人办理银行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银行卡发放到户。 符合审批条件的孤儿,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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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社会救助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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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军人优待抚恤 行政给付 《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29 社会福利机构的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9号令)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市民政局 新增 同意  
30 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31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 行政确认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1996年6月18日发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32 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33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伤病残士兵接收安置 其他行政权力 1.《兵役法》(主席令第14号公布,经主席令第13号、18号、50号三次修改)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2.《退役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规定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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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变卖捐赠物资 其他行政权力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35 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救灾捐赠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市民政局 保留 同意  
36 《老年人优待证》的发放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 市民政局 新增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