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1 |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4 |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阴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 | 未经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 |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8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9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0 | 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其他权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2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13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行为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4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5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6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17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8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1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1 |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22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3 | 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4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5 |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6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27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8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29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0 | 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31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2 |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3 |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4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5 |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6 |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37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8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39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0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1 | 买受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42 | 开发建设单位未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3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4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 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5 |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动用明火作业和焊接作业,不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46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7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十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8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49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0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51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2 |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4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3 |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4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5 | 承租人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56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7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8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59 | 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60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1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2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3 |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4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5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66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7 | 房屋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68 |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69 |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0 |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资格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1 |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72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3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4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管理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5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6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7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7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 |
79 | 物业承接查验指导与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住建部建房【2010】165号)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
市房地产管理局 | 保留 | 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