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农机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6-26 00:00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农机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偏办意见

法制办意见
1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3.《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农业部第43号令)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第六条 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3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文件中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7项,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3.《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二条: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

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4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5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6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7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8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9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0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1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3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4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第二十四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第二十六条: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第二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15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16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7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18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19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0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1 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3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十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4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5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第三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6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27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  
28 扣押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29 收缴伪造、变造、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30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农机局 保留 同意  
31 征收农机监理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附件“序号10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农机监理费”

市农机局 增加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