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畜牧水产局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
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
1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保留 | 同意 | ||
2 |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保留 | 同意 | ||
3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 |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 |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二条: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7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
市渔政管理站 | 保留 | 同意 | |||
8 |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
市渔政管理站 | 保留 | 同意 | |||
9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3.《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第六条(二)款: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4.《湖南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湘牧渔发〔2013〕108号)第二条:渔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依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机关负责甲等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市(州)、县(市)渔船渔港安全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水域内乙等和丙等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
市渔政管理站 | 保留 | 同意 | |||
10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 | 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 | 未按规定制作转基因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 | 拒绝渔业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渔业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渔政管理站 | 保留 | 同意 | ||
16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市渔政管理站 | 保留 | 同意 | ||
17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第(六)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8 |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9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0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1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2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3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4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九条第三款: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5 | 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6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7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8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第三款: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29 | 境外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1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2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3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4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5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6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199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二)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的;(三)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的;(四)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的;(五)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或者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7 | 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五条:国家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第十二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第十二条第二款: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第十三条第二款: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十四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第十四条第二款: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第十九条第二款: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8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39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0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1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和乳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2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3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4 |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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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在自然保护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6 | 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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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许可范围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8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49 | 渔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二十九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0 |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第三十条: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1 | 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2 |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未与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修订)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3 |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4 |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5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6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298号)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7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8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5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0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2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6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7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8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69 | 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70 |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厂(场、点)实施同步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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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二十二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先经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运输途中抛弃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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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73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五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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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在运输途中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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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7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77 |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二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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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79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80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81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82 |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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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84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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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十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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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许可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87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88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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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0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1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2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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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4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5 | 水产养殖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6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7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而未开发利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8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99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0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1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2 |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3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4 | 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5 |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6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7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8 | 将船舶证书转让、借用他船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09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0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1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2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3 |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4 |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5 |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6 |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7 |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8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19 |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0 |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第二款:“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1 |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2 |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3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4 |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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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6 |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动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经调查确认发生动物疫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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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8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29 | 对拒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代作处理(强制免疫)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0 | 对拒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种用、乳用动物的代作处理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1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卸前和卸载后拒不进行清洗、消毒代作处理(清洗、消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国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2 |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地牛、羊、猪等家畜,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 行政强制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3 |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298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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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5 |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船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6 | 强制拆除非法使用设备、部件和材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7 | 征收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费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预防动物疫病和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8 | 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判明责任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39 |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0 | 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 | 行政确认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部令第31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1 | 渔业船舶船名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第九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2 | 对在动物防控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对在报告动物疫情、扑灭动物疫病、进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举报或者制止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3 |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第八条第二款: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4 |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5 |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6 |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7 | 动物疫情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8 | 种畜禽(蜂、蚕)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条第三款: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4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0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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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水产苗种进口监管 | 行政检查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第二款:“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2 | 水产苗种质量监督检验 | 行政检查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3 |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4 | 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监测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5 | 动物疫情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6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7 |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8 | 经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第三款: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59 |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0 |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1 |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年度报告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2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3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第三十三条:《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三)纠纷主要事实;(四)事故简况;(五)当事人责任;(六)协议内容;(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第三十四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第三十五条: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4 | 作业单位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2.《湖南省渔业条例》(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5 | 提出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不利影响的意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6 | 处理没收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实物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7 | 紧急救护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68 | 对重要渔业水域河道、航道整治的设计,周边排污口的设置及闸坝工程设施的具体方案提出意见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二十条第二款: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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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涉及水产养殖区划定航道提出意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0 | 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十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1 |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提出意见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十五条: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3 | 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4 |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199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第六条: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当地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备案。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5 |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6 |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7 | 派驻官方兽医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 ||
178 | 管理和保护渔业航标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