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9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1-15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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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99号

  当事人:汨罗市雄风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7

  经营场所:汨罗市兴罗门市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6********

  联系地址:汨罗市高泉南路****

  2023年11月7日,本局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由成都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该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辣白菜味调味面制品”进行流通网购抽样,经检验,阿斯巴甜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项目:阿斯巴甜,g/kg 标准指标:不得使用 实测值:0.236 单项判定:不合格 检验依据:GB 5009.263-201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WJC20232254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以136元/件(包装规格:1x10x50)的价格,从生产厂家扶沟县雯丽食品厂购进辣白菜味调味面制品(颜雯丽® 辣白菜味 委托方:河南省雯丽食品有限公司 受委托方:扶沟县雯丽食品厂(代码:C)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741162100509 生产日期:2023-09-22 保质期:6个月 净含量:20g)一件,通过京东上的网店(店名:忆童年零食屋小铺)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20.9元/50袋,货值金额为209元,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截至2023年11月8日止,当事人将上述辣白菜味调味面制品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获利73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情况;

  证据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网络)(编号:DBJ23510100004054022ZX)一份,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编号:SWJC202322544)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辣白菜味调味面制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白菜味调味面制品的采购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召回,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73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完善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且未收到消费者关于食品的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元;

  2、罚款8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8073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批发部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