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8日,本局收到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关于通报食品抽检不合格信息的函及检验报告,通报我辖区当事人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生产销售到惠州市惠城区市场上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158克/包、生产日期:2016年4月22日)因菌落总数不符合DBS43/002-2012标准技术要求被判定不合格。当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2016-HC-0132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2016年4月22日,生产了30件(60袋/件)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并于2016年4月25日全部销售给了惠州市惠城区的经销商,销售价为90元/件,计销售额2700元,尚未获利。2016年5月5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到惠州市市场上的该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抽样检验。2016年5月20日,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其中检验项目:菌落总数,单位:CFU/g,检验依据:GB 4789.2-2010,标准值:≤10000,实测值:2.7×104 ,实测值超过标准值2.7倍,该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食品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
证据二、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的委托事宜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及现场没有库存2016年4月22日生产的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外包装袋相关标识情况;
证据六、生产、销售记录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的相关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净含量为158克每袋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经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DBS43/002-2012标准技术要求,食品的菌落总数超标,说明其产品的卫生状况达不到基本的卫生要求,将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加速食品的腐败变质,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消费者食用微生物超标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安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监案告字〔2016〕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且本局在调查此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环境、生产流程等保障食品安全方面都做得比较好,能认真履行食品的出厂检验制度,本次在惠州市场上抽检不合格的农庄一族农家烧烤片在出厂时当事人做了相关的检验,检测合格后才出厂销售。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来,积极配合本案执法人员工作,改正错误态度明显,第一时间联系代理商,做好上述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工作,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第一时间联系代理商,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或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