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65号
当事人:湖南赛一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06824698XN,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汨罗市***,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4月6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收到局食安一股转交的三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N171635、NO:2017-GC-00305、NO:2017-GC-00306)。三份《检验报告》分别显示由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廉邵百货商场抽取你公司生产经营的“湘式挤压糕点(香辣热狗仔)(香辣素板筋)”(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和由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你公司抽取的“湘式挤压糕点(香辣热狗仔)”(生产日期:2017年3月2日)、“湘式挤压糕点(热狗仔素牛筋香辣味)”(生产日期:2017年2月28日)不合格。“湘式挤压糕点(香辣热狗仔)(香辣素板筋)”(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不合格项:“菌落总数,标准要求:n=5,c=2,m=10000、M=100000,单位:CFU/g,检测结果:2.4×104、1.8×104、3.7×104、3.8×104、4.6×104,判定:不合格”;“湘式挤压糕点(香辣热狗仔)”(生产日期:2017年3月2日)不合格项:“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值:23000,20000,11000,13000,130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2-2010”;“湘式挤压糕点(热狗仔素牛筋香辣味)”(生产日期:2017年2月28日)不合格项:“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值:19000,17000,13000,12000,150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2-2010”。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当事人对上述三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分别生产“湘式挤压糕点(香辣热狗仔)(香辣素板筋)”(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30件(规格:5kg/件),销售价格:50元/件,生产成本:45元/件;“湘式挤压糕点(香辣热狗仔)”(生产日期:2017年3月2日)40件(规格:5kg/件),销售价格:50元/件,生产成本:45元/件;“湘式挤压糕点(热狗仔素牛筋香辣味)”(生产日期:2017年2月28日)25件(65g×200包/件),销售价格:110元/件,生产成本:107元/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共计货值金额6250元,利润425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你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你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你公司具有合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你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三份(报告编号:NO:SN171635、NO:2017-GC-00305、NO:2017-GC-00306 共25页),证明你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六:你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销售单、成本核算表复印件(共7页),证明你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价格、利润;
证据七:你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和产品召回书(共4页),证明你公司针对被抽检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采取的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所获利人民币425元即为违法所得。
2017年5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3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并及时进行整改,积极主动消除后患,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4)“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5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2042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