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根据《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doc》(国人口发〔2007〕78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doc》(国人口发〔2008〕60号),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沿革,现就我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是我省城镇或农村居民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出生时间,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不受理其申报。
三、关于“女方年满49周岁”
年龄计算,截至扶助年度12月31日止。
夫妻婚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
女方年满49周岁的,可以受理夫妻中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任一方的申报。女方未年满49周岁(包括再婚夫妻中女方未年满49周岁)的,不受理夫妻中任何一方申报。
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须本人年满49周岁。
四、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一)基本内容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二)子女数计算
1.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2.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再婚后未生育也未收养的,分别只计算其本人子女数。曾经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一方符合条件纳入扶助的,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另一方也可申报。
3.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只计算其本人子女数。
(三)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的界定
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即没有违法多生育子女,包括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曾经生育两个以上(含两个,以下同)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但现存一个子女或现无子女等三种情况。
夫妻未取得生育证生育(包括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符合同期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或未达到同期关于生育间隔和生育妇女年龄的要求再生育子女的,认定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
根据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沿革,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具体界定依据如下:
1.1979年5月25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要求。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施行期间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10.2007年9月29日以后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11.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前怀孕调整后生育的界定依据,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怀孕时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生育时不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怀孕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怀孕时不符合同期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生育时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生育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
(四)收养合法性界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
2.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的,为合法收养。
3.符合下列收养形式之一的,确认为有收养关系:
(1)办理了《收养证》。
(2)签订了收养协议。
(3)办理了收养公证。
(4)被收养人登记在收养人户口本上。
(5)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已形成了公认的收养关系。
五、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一)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
子女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子女死亡判决书。
因养子女死亡申报的,须养子女在合法收养期间死亡。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死亡为由申报的,不受理送养方申报。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是指被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审核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三级以上(包括三级,下同)残疾标准,并持有其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因养子女残疾申报的,须与养子女有合法收养关系。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伤残为由申报的,不受理送养方申报。
六、其他
(一)违法多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一律不得纳入扶助范围。
夫妻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不得纳入扶助范围。
(二)申请确认扶助对象资格的,须有湖南省户籍,并向户籍所在地申报。
没有户籍或非湖南省户籍的,不受理其申报。
(三)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再婚夫妻在女方年满49周岁前提下以个人为单位审核),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
(四)扶助金发放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从确认扶助对象资格时起发放扶助金。
(五)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扶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