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民社救函〔2009〕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我局制订了《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社会救助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九日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
,
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21号令),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
按维持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结合当地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
,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农村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必须配备2名以上农村低保工作人员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低保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市(州)两级民政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起草和制定农村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
,
建立健全各项低保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农村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
,
负责提出农村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资金监管;
(三)加强督查、指导
,
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负责组织基层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政策法规、专业知识培训;
(五)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咨询、投诉;
(六)协调相关部门制订与农村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
,
并督促落实;
(七)按时做好农村低保数据统计、数据分析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结合本地实际
,
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
(二)编制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
。
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
(三)审批农村低保对象
,
核发农村低保证;
(四)指导、督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农村低保工作;
(五)研究解决农村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咨询、投诉和行政复议;
(七)负责农村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民政办(所)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
,
代发农村低保证;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低保工作;
(五)统计上报农村低保情况和数据;
(六)负责农村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
开展农村低保工作;
(二)负责受理村民农村低保申请并登记;
(三)对申请农村低保家庭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
填写入户调查表,组织低保民主评议
,
形成调查评定意见;
(四)做好申请农村低保家庭的公示和按时上报工作;
(五)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
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负责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七)负责农村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
第三章 农村低保对象认定及权利义务
第十条 持有本地常住农业户口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
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
具体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父母、继父母
;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
其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保障的重点对象是因病、因残、因年老体弱致贫和生存条件特别恶劣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困难居民家庭。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
,
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
提供有关证件、证明;
(二)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
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隐瞒生活权益和财产或故意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
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及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
如机动车、空调和贵重饰品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 (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八)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九)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及评估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
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按统计部门统计口径计算。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性收入
。
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副渔业的生产收入
;
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
。
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和个人,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收入
,
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资金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
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
。
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性等收入
,
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
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奖励性收入、退税、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土地征用补偿和退耕还林补贴等收入
,
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
,
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医疗保险补助费、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七)农民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含简单装修)
,
交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及家庭实际水平评估应采取“调查取证、分类计算、群众评议、综合评估”的方法进行。
(一)调查取证
。
通过入户调查、单位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和群众评议等方法,确定对象家庭的基本状况、收入来源、生活水平等情况。
(二)分类计算
。
按对象家庭所有的收入项目数量和单位价格指标计算其收入情况。
1、经营性收入的计算方法: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
,
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
,
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
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
,
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工资性收入的计算方法:能够出示有效工资证明的
,
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标准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
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
,
又无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评估标准,还不宜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
,
可比照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计算;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资金等收入
,
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3、转移性收入计算:有实际发生额证明的
,
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计算
;
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以赡养人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
,
剩余部分再除以供养、被赡养人数,得数即为应付赡养费。
(三)群众评议
。
对具有一定的隐性收入而采取其他办法都不能准确计算出其家庭收入时,可根据当地农村家庭收入评估标准和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
对于家庭生活状况的评估,重点是进行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的评估。
(四)综合评估
。
对调查取得的对象家庭收入数据,再依据对象家庭拥有的耕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的数(质)量情况、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
,
生产所需成本、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及当地低保家庭收入评估标准进行综合性、比较性论证评估,力求收入核实结果公平、准确
,
符合对象家庭收入实际。
第十七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
,
按本章规定的家庭收入计算与评估方法,计算出年人均收入后
,
属农业人口的,按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保障金额
;
属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属地管理
,
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
;
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
。
申请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
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
,
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民主评议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后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
,
并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
,
由村(居)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有异议的
,
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起20日内
,
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上户复查,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进行第二榜公示7天
。
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
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
拟定救助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张榜公示
。
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发《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
对经过核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成立社会救助评审团或评议小组
,
保障农村低保操作公开透明。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审团的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人大代表、民政干部、联村干部、老党员等组成
,
评审(议)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人。村(居)民委员会评审团或评议小组的成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大代表、联村干部、村民小组组长、老党员、村民代表等组成
,
评审(议)成员原则上20-30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设立政务公开公示栏、村(居)务公开栏
。
条件允许的地方要单独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长期公示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规
,
及时公示低保对象相关信息及其他有关事项。低保对象相关信息是指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成员、申请(享受)低保的原因、保障类别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公示的信息要及时、真实、完整、准确
;
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各级民政部门均应设立农村低保工作举报电话
,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举报箱。
第六章 分类施保与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
按家庭贫困程度原则上分三类:
(一)一类保障对象:没有劳动力的家庭;
(二)二类保障对象:有劳动力但全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和生存条件特别恶劣的家庭。
(三)三类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
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
,
主管审批机关应根据不同对象定期进行审查,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低保的一类对象可一年审查一次
;
二类对象每半年审查一次;三类对象每季度审查一次
。
同时要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年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低保工作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按时做好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
,
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档案由县(市、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
按一户一档、一村一卷、一乡一盒的标准建立农村低保档案。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台账。
第三十一条 档案内容:1、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
2、家庭收入证明;3、申请对象是残疾人的
,
必须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4、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学生的
,
必须提供学生所在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5、如实提供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
;
6、离婚者必须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复印件
;
7、审批表;8、变更材料
;
9、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
;
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整理方案
。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八章 农村低保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低保证是农村低保对象领取救助金的有效凭证
,
由低保对象负责保管,各级不得代管
。
确因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又无家庭监护人的农村低保对象,只能由村干部代管的
,
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他人
,
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退出农村低保的家庭
,
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农村低保证并注销。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实行定期审核
,
未签署审核意见的视为无效证件。
第九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坚持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
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
不得挤占挪用。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当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资金需求
,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农村低保金一般按季度发放
,
并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
;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修订农村低保工作操作规程或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湖南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