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速度的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将越来越多,流动就业也会更加频繁。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十五"期间农村劳动力数量每年新增800万。加入WTO后几年内,农业领域将产生1000万富余劳动力。综合考虑这两项因素,"十五"期间我国至少要转移5000万农业富余劳动力。从需求上看,乡镇企业年均吸纳250万;流动就每年增长6%,五年内可转移2000万。供求相抵,将新增1700万,加上目前积存的1.5亿,以及其他因素,"十五"期间农业富余劳动力可达2亿人。如何解决好这一庞大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是摆在我们劳动保障战线面前的重大课题。
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原劳动部于1994年11月17日颁布了《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用人行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行为,劳动保障部门的服务行为,以及组织管理措施,违反《规定》的处罚办法等,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对用人单位用人行为的规定
1.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跨地区招用农村劳动力:
(1)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2)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属人员的行业、工种;
(3)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2.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3.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1)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2)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3)委托本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4.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1)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2)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生简章;
(3)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4)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5.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二、对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行为的规定
7.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2)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3)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4)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8.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9.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10.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三、对劳动保障部门服务行为的规定
11.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这里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所称的"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未获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12.劳动保障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此项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需要进行。
13.劳动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14.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制定。
15.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的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规定执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
16.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17.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18.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19.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提供定向服务;输出地劳动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协调本地跨省流动就业劳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20.输入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就业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五、违规处理
21.违反第1、3、4、5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22.违反第11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23.保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具体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