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及劳动关系政策法规简明汇编
编稿时间: 2014-06-12 来源: 未知来源 作者:未知
一、劳动保障监察定义及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二、劳动保障监察对象
(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2)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非法用工单位。
三、劳动保障监察内容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四、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
(1)日常巡查,即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开展日常巡视检查。
(2)审查书面材料(年审),即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书面材料,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3)专项检查,即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4)举报投诉专查,即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劳动者向人社行政部门投诉应注意事项
(1)投诉对象和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2)集体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3)投诉形式: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投诉文书应载明: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岗位)、住址及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六、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处理方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1)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日常巡视检查
日常巡视检查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制订的规划,以一定的周期、频率主动巡视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的过程。这是世界各国劳动监察机构通行的工作方式,也是我国劳动保障监察采取的最主要方式。通过巡视检查,可以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行为。
八、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送其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的书面材料,并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一种有效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有关签订劳动合同、遵守有关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书面材料。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的时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可以每年固定一个时间集中报送,也可以针对某些违法行为要求某个用人单位随时报送。
九、接受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以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这是劳动保障监察采取的重要形式。接受群众对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劳动保障权益的举报投诉并予以查处,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同时,举报投诉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违法行为为线索、监控劳动关系动态的重要渠道,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
十、专项检查
除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这三种调查、检查措施外,劳动保障监察还采取专项检查的形式。专项检查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集中一定时间和人员,对一定范围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专项检查分为经常性检查和突击性检查。
十一、如何投诉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按以下要求进行投诉:
(1)递交投诉文书。投诉人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劳动保障监察员记录后签名。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逐一列明投诉人情况并签名。
(2)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②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十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
(1)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用人单位;
(2)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和接受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十三、对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举报、劳动者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2)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程序办理;
(3)对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已超过2年的,不再查处;
(4)对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十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措施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十五、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应遵守的规定及应当回避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对下列情形应当回避:
(1)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十六、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种类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移送司法机关等,具体内容如下:
(1)警告。警告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本身的违法行为并主动纠正的一种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罚款。罚款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形式,是一种经济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通过强迫行为人缴纳金钱,使当事人经济上受到损失,达到惩罚目的,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获得的金钱或其他财物,如从事非法职业介绍、从事非法职业培训获得的金钱。
(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作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为严重的处罚种类之一,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取消许可证或执照,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扣留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形式。
在劳动保障方面,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限制或禁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限制、取消其某种资格的处罚。如职业中介机构从事了违法职业中介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5)移送司法机关。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使用童工、拒不支拒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在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时候,主要把握好以下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由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必须实行法定原则。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实行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无效。
(2)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原则。公正性原则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但要合法,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处罚,而且还应当是公平合理和适当的。公开性原则要求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必须先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不得“不告而罚”;同时,还要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对重大处罚还须应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不是为处罚而处罚,也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教。在处罚过程中,要贯彻说服教育原则,告诫当事人汲取教训,自觉守法。同时,要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劳动保障法律意识。
十八、责令改正适用范围
责令改正是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给予必须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改正本身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明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无论对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首先要进行制止,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改正,不能“只罚不管”、“以罚代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等。
十九、劳动保障行政处理的种类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监察执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有如下分类:
(1)按劳动保障法定义务分类。可以分为:①关于履行促进就业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②关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③关于履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④关于履行工资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⑤关于履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⑥关于履行职业培训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⑦关于履行社会保险和福利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⑧关于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监督检查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⑨关于履行其他劳动保障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理。
(2)按行政处理的标的分类。可以分为金钱给付和完成一定行为两类。前者如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后者如责令用人单位清退童工等。在执法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主要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财产清偿义务,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用人单位可以陈述和申辩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也就是说,作为当事人的用人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所谓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就其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事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和申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的陈述,即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就其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事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说明;二是用人单位的申辩,即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否认其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违法事实的辩解。
在简易程序中,劳动保障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用人单位对违法行为和事实的陈述与申辩。在一般程序中,只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作为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十一、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时,告知用人单位权利救济的途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告知用人单位权利及救济途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体现了执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保障。
二十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外,用人单位也可自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三、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用人单位的主要违法行为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2)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指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的外来工、港澳台人员、外国人):
(3)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等不合理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
(4)不执行社会保险规定,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6)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
(7)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规定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非法招用童工的;
(8)非法从事职业介绍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
(9)用人单位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
二十四、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十五、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同时规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二十六、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十七、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二十八、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应受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受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十一、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三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的下列情形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1)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2)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3)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4)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十三、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三十四、对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十五、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十六、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程序区别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都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但又是两种不同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其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劳动保障监察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人事争议的协商、调解则具有自治性特点,由当事双方按照自愿原则自己或经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具有“准司法”特点;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的诉讼为司法审判性质,由人民法院处理。
(2)基本原则不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解原则和处分原则等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主要是强制违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3)程序不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是依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的,无论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还是诉讼都是不诉不理;而劳动保障监察既可以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立案,又可以就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主动对其实施监察。
(4)处理不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追究法律责任一般为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是劳动人事关系当事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突出表现为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兼有指导和约束劳动人事关系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而劳动保障监察主要是通过惩戒和处罚,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起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并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