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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法规简明汇编

编稿时间: 2014-06-12 来源: 未知来源 作者:未知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政策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一种由政府组织实施,采取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和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方式,旨在保障城乡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基本原则
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2、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参保人员必须在个人缴费后才能享受集体补助,集体补助标准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个人缴费档次。
3、政府补贴。
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55元的标准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补缴年度政府缴费补贴。
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市人民政府凭《五保户证》、《三无人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为其代缴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四)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不允许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2012年6月30日前(男、女)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2012年6月30日前未满60周岁,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2012年6月30日前未满60周岁,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六)养老金待遇计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月领取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139)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的衔接
人社部、财政部和民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5号)明确要求,按照各项制度待遇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并兼顾现行政策的原则,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的衔接工作,确保现有待遇水平不降低。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低保、五保对象,可按月领取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在审批或复核低保、五保资格时,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时期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已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优抚待遇标准不变。
(八)制度内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二)衔接时点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根据是否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确定转入的制度。
(三)衔接条件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衔接手续。
(四)衔接程序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然后确定要转入的制度,向转入制度的待遇领取地提出办理制度衔接手续的申请,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具体手续。即“先确定待遇领取地、办理制度内转续,再办理制度间衔接”。
(五)资金转移办法 
对于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无论是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还是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将转出制度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包括政府补助个人部分)随同转移,并入转入制度的个人账户,累计计算权益。
(六)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合并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七)重复参保处理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八)重复领取待遇处理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