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杜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三、收缴形式
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或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社保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四、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工资总额指参保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有关文件对工资总额所做界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节假日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物收入等职工全部税前收入。
职工本人工资指一定时期内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节假日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在审核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可根据缴费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核定的失业保险费基数应不低于该单位及职工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人平基数水平。
五、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失业保险领取与停止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七、失业保险保险申领程序
(一)用人单位
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 失业人员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在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八、 失业保险保险申领需提供的资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求职登记证明;
3.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
4.用失业人员本人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活期存折复印件;
5.计划生育证明及计生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49岁以下女性);
6.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三张;
7.所在单位填写的《失业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
8.城镇户口出具就业失业登记证(户口所在的社区),
9.农村户口出具未就业证明(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
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退役军人:依据《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53号文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军队干部,以及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失业保险的,根据其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开具的《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军人服现役年限按实际服役时间计算到月。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二)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待遇
1、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前不论是否参加医疗保险、参加何种医疗保险,一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2、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率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计算,按月缴纳,个人不缴费。
3、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补助金。
4、为了提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切实减轻失业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其参加当地职工医保的大病医疗互助。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5、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一独立参保单位,接受其为本级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手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医疗待遇费用。
6、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或出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7、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申请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迁往户籍所在地,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医保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十、失业保险金发放
失业保险金一般按月定期发放。由失业人员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十一、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十二、罚则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策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退役军人失业保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53号)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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