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我们对带薪年休假、产假、男方护理假、哺乳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从休假内容、使用条件和工资待遇等方面作了粗浅的归纳,以便大家查找使用。
种类 | 适 用 条 件 | 休 假 内 容 | 休假工资待遇 | 法律依据 |
带薪年休假 |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职工连续工作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
1、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未休年假的补偿: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
产假 | 正常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
未婚先孕或违反计划生育的(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 | 应参 照上款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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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晚育的,(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
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30天;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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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另增加产假30天。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24条 | ||
男方护理假 | 实行晚育的; |
男方护理假15天 |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4条 |
哺乳假 | 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是婴儿身体特别虚弱 |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1至2个月。 | |||
丧假 | 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对非国企不具有法律效力) |
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 |
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 |
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 |
探亲假 |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和父母不住在一起。(对非国企不具有法律效力) |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
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 |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 |
婚假 | 一般婚假:员工在结婚时享有3天婚假。 晚婚婚假: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12天。 |
晚婚员工(女员工满23周岁,男员工满25周岁为晚婚) |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4条 |
病假 | 医疗期(病假)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
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
工伤假 | 职工因工伤产生的医疗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