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
2 |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
3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2)用人单位上年度工时执行情况,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3)申报岗位及职工人数;(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要说明以周、月、季或年为计算周期的理由;(5)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工资按规定支付的具体规定;(6)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或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3、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4、工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涉及职工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书面意见,以及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和选举决议。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并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1、详细审查用人单位申报的书面材料。2、根据具体情况对用人单位进行实地核查。(1)详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特点、工时制度、工资制度及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等情况,核实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涉及的人员数量、具体作息时间情况。(2)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座谈会应有记录,记录应有职工代表签字。 |
4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
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第一条: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6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8 | 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9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0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1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4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逾期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 |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6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7 |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8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9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1 | 违反乙肝病原携带者就业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2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23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24 | 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25 | 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27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28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29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拒聘或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30 | 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不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查的;(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
31 | 违反《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32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33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34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35 | 用人单位不办理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及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数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6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7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8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39 | 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40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41 | 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42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3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44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录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求职者报名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45 | 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6 |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47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48 | 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49 | 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办学收取回报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50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职业介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1 |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52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53 | 用人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4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55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56 | 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技术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湖南省政府令119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57 | 企业违反劳动者录用和培训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湖南省政府令119号)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录用未经从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者未经上岗培训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办理录用等手续,并可以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特种作业上岗培训上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58 | 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59 |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181号)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60 |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等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61 |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62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 行政强制 |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
63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
64 | 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补缴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第三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
65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66 | 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67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岗位补贴及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湖南省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办法》(湘劳社工字[2009]110号)第六条 见习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见习单位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局申请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在接到见习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最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提前结束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其生活补贴按实际见习时间计算核发。 《湖南省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实施办法》(湘人社发[2013]26号)第九条 补贴原则。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实行先垫后补的原则。定点培训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补贴标准先减免培训对象的培训费,再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资金。企业委托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岗前技能培训的,需将培训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委培机构。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相关单位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最长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湖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第七条 企业(单位)在与新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2]15号)第二条 资金使用范围: 就业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扶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础能力建设,以及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工作支出。 第六条 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各项申请。受理申请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完成后,要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政府公共服务网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 |
68 |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 |
69 | 职工工伤认定 | 行政确认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
70 |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
71 |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72 | 工伤费率核定 | 行政确认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
73 | 社会保险登记 | 行政确认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74 | 对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举报人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九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
75 |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
76 | 劳动保障监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
77 | 对无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存在劳动用工行为单位的监察 | 行政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78 |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
79 | 基本医疗保险年审稽核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80 | 社保基金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 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
81 | 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
82 | 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83 | 对未依法支付两倍工资或赔偿金的责令支付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84 | 对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
85 | 对企业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或者阻挠筹建工会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会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6 | 对劳动合同文本缺少必备条款或未交劳动者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7 | 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88 | 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9 | 对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90 | 对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91 | 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权益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92 | 对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93 | 社会保险稽核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94 | 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
95 |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
96 | 县管单位集体合同审查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2号)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
97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实施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并及时汇总所属企业编报的年度预计发放工资总额计划;如汇总数超过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应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建议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相应调整当年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多留工资储备金,确保本地区、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包容在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
98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99 |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100 | 劳动用工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2.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10号):“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为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
101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102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人才中介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交流会举行的十五日前,将举办方案报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