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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编稿时间: 2013-10-29 来源: 未知来源 作者:未知

湘人社函[2013]264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省人社厅、财政厅和民政厅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下发以来,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若干具体问题,现统一明确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相关政策的衔接
  按照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参保人员2011年7月1日至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下发前死亡的,无供养直系亲属按原标准已发放丧葬补助金的,原发放丧葬补助金与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总额的差额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发;有供养直系亲属已按原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未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原标准与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原支出渠道发放;有供养直系亲属按原标准已发放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不再执行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待遇标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4号)自湘人社发〔2013〕40号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省《关于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职死亡后基金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社险函〔2010〕75号)停止执行。同时,考虑到与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实施衔接,停止执行日自2013年4月18日起。原已按湘社险函〔2010〕75号文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死亡人员,不再执行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
 
  二、关于参保人员因工死亡待遇
  参保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含因工受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参保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先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参保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的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不享受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的抚恤金待遇。
  参保企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含因工受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的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这部分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外,还按照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享受抚恤金待遇。
 
  三、关于失业人员死亡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四、关于死亡待遇计发基数
  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中“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根据历年统计公报,2010年为1153元/月,2011年为1295元/月,2012年为1490元/月。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