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逐步实现采矿权审批登记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采矿权协议出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协议出让的采矿权,采矿登记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划定矿区范围
1.申请。采矿权依法应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向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1) 说明办矿理由和提交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初步方案;
(2) 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经过批准的地质报告并附有关图纸;
(3) 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矿区范围的初审意见。
(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受理。矿产开发管理处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退回并说明理由。
3.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受理后,矿产开发管理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划定矿区范围。经实地勘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圈定可供开采的矿区范围,下发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划定矿区范围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 组织方案论证。划定矿区范围后,由矿产开发管理处组织专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 价款评估和确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论证后,由矿产开发管理处提出委托评估机构名单,报处长审完后下达采矿权委托评估通知书。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提交后,由矿产开发管理处组织专家评审确认,确认结果由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厅长审批。
确认审查的主要内容:
(1) 格式;
(2) 评估机构的资质;
(3) 评估机构名称;
(4) 采矿权申请人名称;
(5) 被评估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6) 评估矿区范围与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一致性;
(7)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
(8) 被评估项目的自然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程度、储量情况、采选冶方案等;
(9) 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择和评估过程是否科学合理;
(10)评估结果;
(11)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2)附件是否齐全;
(13)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性、评估结果准确性。
(四) 采矿权登记
1.受理。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登记:
(1) 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 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 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 法人营业执照或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
(5) 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 拟占用资源储量登记表和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评估报告及批准文件;
(8) 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件;
(9)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应出具相关的出资证明;
(10)其他所需资料。
a. 开采河道、航道内矿产资源的,需出具河道、航道部门意见;
b. 开采矿泉水应提交水源地评价报告及批准文件;
c. 开采煤炭需出具煤炭生产许可证。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审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申报资料填写是否完备,申报程序是否合法;
(3) 申请范围与批准的矿区范围是否一致;
(4) 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是否相适应;
(5) 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 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是否科学合理;
(7) 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出让审查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填写审批责任表并签署意见进行会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办理登记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签定合同。矿产开发管理处与采矿权申请人签定采矿权出让合同。
4.会审。矿产开发管理处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会审责任表,分送地勘处、储量处、地质环境处、规划处和计财处会审。每个处会审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无意见。对采矿申请有不同意见时,由主管厅长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5.报批。会审后,符合报批条件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小型以下(煤炭储量100万吨以下)的,由主管厅长审批;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煤炭储量为100至300万吨)的,经主管厅长复核后报厅长审批;矿产储量规模为大型及大型以上(煤炭储量300万吨以上)的提交厅务会研究决定。
采矿权登记审批应在40日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报申主管厅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6.缴费。厅领导审批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在30日内按矿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到财务处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7.发证。采矿权申请人缴费后,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将全部原始资料整理归档并定期公告。
二、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 受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应持下列有关资料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1. 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 采矿权变更登记审批责任表;
3. 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4. 变更后的矿山设计书及批复文件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6. 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说明并加盖所在地主管部门印章;
7. 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8. 采矿权出让合同或处置协议;
9. 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文件及缴纳价款收据复印件;
10.采矿权使用费、补偿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11. 能够反映矿区整体工程的井上下对照图(用不同彩色笔块段圈定各层矿区范围、变更前后矿区范围);
12. 单层采掘工程平面图、储量计算图;
13. 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14. 行业部门相关文件;
15. 其他所需说明的材料。
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相关证明齐全;
2.申请扩大开采的矿产资源为本矿区相邻的不宜单独设立采矿权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3.无矿权争议。
申请采矿权转让的,还应出具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资质证明、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即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变更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论证,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矿权的评估、确认参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 审查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编号登记,对申报材料的填报质量、变更类型及条件、转让条件、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申请人资质条件、矿山设计、评估报告编制人资质条件、采矿权是否有偿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等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报批条件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填写审批责任表,报批或进行会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 会审
增加资源储量、变更矿区范围的采矿权申请材料经矿产开发管理处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会审责任表分送地勘处、储量处、地质环境处、规划处和计财处会审。每个处会审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无意见。对采矿申请有不同意见时,由主管厅长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四) 报批。会审后,符合报批条件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呈报主管厅长审批。
采矿权登记审批应在40日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报申主管厅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五) 缴费。厅领导审批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在30日内按矿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到财务处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六) 发证。采矿权申请人缴费后,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将全部原始资料整理归档并定期公告。
三、采矿权延续、注销登记程序
(一) 受理。采矿权延续、注销登记,应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1.延续或注销申请登记书;
2.采矿权延续、注销登记责任审批表;
3.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证明;
4.所在地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5.储量计算图;
6.采掘工程图;
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8.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即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 审查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编号登记,对申报材料的填报质量、剩余储量与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三者是否相适应、采矿权人义务是否履行等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填写审批责任表签署意见报送处长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退回申请并应说明理由。
(三) 报批
符合报批条件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呈报主管厅长审批。
采矿权登记审批应在40日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报申主管厅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四) 缴费
厅领导审批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在30日内按矿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到财务处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 发证
采矿权申请人缴费后,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将全部原始资料整理归档并定期公告。
采矿权评估备案:到省矿管处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