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一、行政处罚 | ||||||
(一)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领域 | ||||||
1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军民融合产业股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761 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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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领域 | ||||||
2 | 对违规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墙改散装水泥办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粘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粘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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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墙改散装水泥办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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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墙改散装水泥办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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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墙改散装水泥办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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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检查 | ||||||
6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生产监管股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款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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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墙改散装水泥办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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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汨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墙改散装水泥办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