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24—20004
湘卫发〔2024〕3号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等三部门
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委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 湖南省中医药局 湖南省疾控局
2024年5月16日
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录
第一章 医疗服务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8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3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5
第五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7
第六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41
第七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5
第八节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56
第九节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60
第十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66
第十一节 《护士条例》 68
第十二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74
第十三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80
第十四节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81
第十五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83
第十六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91
第十七节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97
第十八节 《处方管理办法》 103
第二章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06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08
第三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110
第四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112
第五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13
第三章 传染病防治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16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119
第三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133
第四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38
第五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41
第六节 《消毒管理办法》 153
第四章 血液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56
第二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59
第三节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166
第四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168
第五章 公共卫生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172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76
第三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78
第四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83
第五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6
第六节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01
第七节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203
第六章 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5
第二节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250
第三节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52
第四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59
第五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69
第六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78
第七节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 283
第七章 中医药卫生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86
第二节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90
适用说明
1.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2.本基准的“裁量基准”内容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中,最高值包含本数,其余均不包含本数。
3.符合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加重处罚等法定条件的,依法依规办理。
4.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5.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医疗服务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擅自执业的时间不足3个月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擅自执业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擅自执业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医疗卫生人员的;给患者造成伤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足3个月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3.从重情形: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个月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造成患者死亡、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处罚标准: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四、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出租或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严重情形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五、违法行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六、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10条以下的,或者1项以上6项以下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10条以上30条以下的,或者6项以上10项以下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30条以上的,或者10项以上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②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造成患者医疗损害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取得知情同意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导致患者严重伤害、死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导致患者严重伤害、死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违法行为: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导致患者严重伤害、死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不按规定报告,严重影响到医疗事故处理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六、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造成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或造成除本条“2.一般情形”、“3.从重情形”以外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或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负主要责任的,或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②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负完全责任的,或一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或在一年内2次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七、违法行为: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1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2至3人次的,或者给患者疾病治疗、正常生产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4人次以上的;给患者疾病治疗、正常生产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重大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八、违法行为: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生,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再次发生,或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3次以上发生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九、违法行为: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师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涉及1名患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医师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涉及2名患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涉及3名以上患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涉及患者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涉及患者3至4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涉及患者5人次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十一、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1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3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3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3万元以上的;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5人次以上的;造成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十二、违法行为: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2次以上5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5次以上的;造成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十三、违法行为: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时间不足6个月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时间1年以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十四、违法行为:非医师行医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非医师行医不足3个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一般情形:非医师行医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医师行医6个月以上的;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二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给患者造成伤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一、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①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下的。②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②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2.从重情形: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3个月以上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拒绝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拒绝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拒绝6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评估或未处理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未评估或未处理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未评估和未处理6人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四、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约束、隔离1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违法约束、隔离2至3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违法约束、隔离4人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五、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强迫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强迫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强迫6人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六、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实施1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实施2至3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实施4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七、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侵害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侵害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侵害6人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违法行为: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诊断1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诊断2至3人次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诊断4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九、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诊断、治疗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诊断、治疗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①诊断、治疗6人次以上的;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十、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治疗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治疗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①治疗6人次以上的;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十一、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诊断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诊断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①诊断6人次以上的;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十二、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1至2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3至5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①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6人次以上的;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一、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疗机构聘用1至3名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医疗机构聘用4至6名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医疗机构聘用7名以上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2.从重情形: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一、违法行为:诊所未经备案执业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擅自执业不足3个月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擅自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擅自执业6个月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②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二、违法行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累计收入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累计收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累计收入5万元以上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使用1至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标准: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使用3至4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标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四、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次)且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次)的,或者造成延误诊治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次)以上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涉及6名以下患者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涉及6名以上10名以下患者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涉及10名以上患者的;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导致延误诊疗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②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1项以上6项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6项以上10项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10项以上的;②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四、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告知1至3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告知4至6名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按规定告知7名以上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②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五、违法行为: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开展1例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开展2例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开展3例以上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②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六、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及6名以下患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及6名以上10名以下患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及10名以上患者的;②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七、违法行为: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拒绝为1至3名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为4至6名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拒绝为7名以上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②因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八、违法行为: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九、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涉及1至3名患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涉及4至6名患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涉及7名以上患者的;②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十、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治安案件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刑事案件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十一、违法行为: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1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2.一般情形: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2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3.从重情形:①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3份以上的;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十二、违法行为: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
【处罚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1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的以下尸检业务。
2.一般情形: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2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尸检业务。
3.从重情形: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3份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尸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
第七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
【处罚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医疗机构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从重情形: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证书。
第八节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处罚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2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造成重大医疗安全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处罚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2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造成重大医疗安全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
【处罚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2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造成重大医疗安全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
【处罚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2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造成重大医疗安全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2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造成重大医疗安全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伤亡、残疾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投诉管理混乱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伤亡、残疾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伤亡、残疾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伤亡、残疾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发生治安案件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发生刑事案件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伤亡、残疾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导致医患双方矛盾激化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伤亡、残疾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为
【处罚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造成患者伤害,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处罚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核减诊疗科目,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医疗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核减诊疗科目,或者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违法情形: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办理变更或注册延期手续继续在医疗机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在6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核减诊疗科目,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办理变更或注册延期手续继续在医疗机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涉及人数在6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核减诊疗科目,或者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违法行为: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造成患者伤害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违法行为: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
【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造成患者伤害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五、违法行为: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
【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泄露1至3名患者隐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泄露4名以上患者隐私的;给患者疾病治疗、正常生产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重大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六、违法行为: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生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再次发生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或者影响相关疾病防控、救治等工作的;②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对相关疾病防控、救治等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标准:①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满后5年内,再次发生该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二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
【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满后2年内再次发生该行为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
【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
【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四、违法行为: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
【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五、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再次发现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六、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 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一、违法行为: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
【处罚依据】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以下;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元以下。
2.一般情形: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3.从重情形: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6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十四节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2023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767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处罚依据】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买卖人体器官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交易额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务人员参与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2.一般情形:买卖人体器官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交易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务人员参与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3.从重情形:买卖人体器官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务人员参与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一、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①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②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拒不改正,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拒不改正,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拒不改正,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拒不改正,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拒不改正,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一、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逾期不改正,且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5次以下的;②逾期不改正,且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超过5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②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吊销印鉴卡。
二、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保存或未按规定登记的处方5份以下的;②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保存或未按规定登记的处方5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②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吊销印鉴卡。
三、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报告5次以下的;②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报告5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②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吊销印鉴卡。
四、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备案5次以下的;②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备案5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②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吊销印鉴卡。
五、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销毁5批次以下的;②逾期不改正,且未按规定销毁5批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②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吊销印鉴卡。
六、违法行为: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既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也未依照规定报告,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节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处罚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开具抗菌药物处方不足10张或有1至2名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开具抗菌药物处方10至20张或有3至4名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开具抗菌药物处方超过20张或有5名以上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
【处罚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涉及患者1至5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涉及患者6至10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涉及患者11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
【处罚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非药学部门从事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非药学部门从事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非药学部门从事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处罚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将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将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将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处罚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金额或价值不足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金额或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金额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
【处罚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
处罚标准: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后,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节 《处方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处罚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涉及患者1至3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涉及患者4至6名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涉及患者7名以上的,或者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处罚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涉及患者1至3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涉及患者4至6名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涉及患者7名以上的,或者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章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违法情形: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①没有违法所得的;②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②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患者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①经处罚不改的;②经2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造成婴幼儿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1项至第7项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有《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1项至第6项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
【处罚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拒不改正,造成终止妊娠药品去向不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拒不改正,造成终止妊娠药品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处罚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传染病防治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一、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但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①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不消除危害后果的;②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①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违法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年以上1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5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涉及1种疫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涉及2种疫苗或者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年以上1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涉及3种以上疫苗或者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导致有关疾病的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5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年以上1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5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五、违法行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擅自接种50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接种50人次以上100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年以上1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接种达100人次以上,或者出现接种异常反应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15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20剂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情形:涉及20剂次以上50剂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50剂次以上的;造成人员伤残、死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七、违法行为: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①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②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十、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②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50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十一、违法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超过30万元的,或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或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上述第1项至第8项违法情形之一,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二、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严重影响其生活、工作、就医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三、违法行为: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没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物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后,再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6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违法行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有上述第1项至第5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2.一般情形:有上述2项以上5项以下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上述5项违法情形的,或者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十二、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十三、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十四、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且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十五、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节 《消毒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处罚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血液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非法采集1至5人次的血液。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非法采集6至10人次的血液。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非法采集11人次以上的血液。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出售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出售血液1000毫升以上4000毫升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出售血液4000毫升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组织人数在10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组织人数10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组织人数20人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等3项行为,其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等3项行为,其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等3项行为,3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1项违法行为的(第八项除外)。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的(第八项除外)。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12个月内2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有上述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涉及血浆3人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2.一般情形:涉及血浆3人份以上10人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3.从重情形:涉及血浆10人份以上的,或者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收缴《供血浆证》,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标准: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总值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2.一般情形: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总值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3.从重情形: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总值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第三节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为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具有上述1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具有上述2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具有3项以上违法情形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应急采供血后没有按规定时间上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不具备条件开展应急采供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不具备条件开展应急采供血的且未按时间上报的,或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一、违法行为: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有上述1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有上述2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上述3项以上违法情形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公共卫生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初次发现,在限定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的;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对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社会危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10年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0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涉及人数为1至3人。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涉及人数为4至6人。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涉及人数为超过6人。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1项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该条款2项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③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该条款3项以上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措施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
【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
【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拒绝接诊病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拒绝接诊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
【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情形: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计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计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违法行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产生较大健康影响后果、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一、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
【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且隐瞒、缓报、谎报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人员伤亡、群体性事件、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一、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有1至2人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有3至4人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5人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在未取体检合格证明的人员中经体检发现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的;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携带病原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但尚未投入使用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时间在1至3日以内,且对水质的影响较小的。
处罚标准:处以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投入使用时间不足15日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时间在4至6日以内。
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投入使用时间在15日以上的;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时间在7日及以上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3项之中任1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参加而擅自供水。
处罚标准:处以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3项之中任2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参加而擅自供水。
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3项均未经卫生主管部门参加而擅自供水。
处罚标准: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生活饮用水指标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1项的。
处罚标准:处以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生活饮用水指标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2项的。
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生活饮用水指标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3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或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处罚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3.从重情形: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或已造成学生个体健康损害、学生间传染病常见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七节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
【处罚依据】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
处罚标准: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或带来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②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②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②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发生群体职业病事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七、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存在1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存在2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情形:存在3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未采取1项以上3项以下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未采取3项以上5项以下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采取5项以上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存在1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存在2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存在3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1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涉及20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化学材料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化学材料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涉及1项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涉及2项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生,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监测,产生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监测,产生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造成劳动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涉及劳动者3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生,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并产生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工作场所1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工作场所2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③工作场所3种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七、违法行为: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人数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③涉及人数30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八、违法行为: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1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③涉及2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③发生危害后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一、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1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③涉及2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1至2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3至4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③涉及5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三、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③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且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1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2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③涉及3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五、违法行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六、违法行为: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上述1项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上述2项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③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上述3项以上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涉及1至2人,逾期不改正的;②涉及3至4人,逾期不改正的;③涉及5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八、违法行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任意1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任意2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均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查出1至2名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报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查出1名以上职业病病人或者3名以上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报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一、违法行为: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二、违法行为: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举的1种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举的2种情形的;②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举的3种以上情形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三、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四、违法行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五、违法行为: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六、违法行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安排5名以下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安排5名以上15名以下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或安排3名以下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②安排15名以上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或安排3名以上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七、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②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八、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已经对1至3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①已经对4至6名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②已经对7名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①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①没有违法所得的;②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①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①没有违法所得的;②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四十一、违法行为: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①没有违法所得的;②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四十二、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①没有违法所得的;②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四十三、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不足1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一般情形: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3.从重情形: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二节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处罚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存在上述其中1项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存在上述其中2项行为的,或存在其中1项行为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存在上述其中2项行为的,或存在其中1项行为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均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或者其中一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均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涉及人数1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涉及人数2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出具2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出具3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②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在5家单位以下,逾期不改正的;②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在5家单位以上10家单位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在10家单位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②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②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情形:①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①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不及时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有虚假内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不及时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3次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3次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3次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3次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3次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3次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2次以上5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5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处罚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2次以上5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5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不足1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6个月以上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不足1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①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6个月以上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①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②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使用1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使用2至4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②使用4名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①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②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并可以处5000元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时间不足1个月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主要放射诊疗设备时间3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时间不足1个月的,或1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未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2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未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时间3个月以上的,或3人以上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或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1年度内未按照要求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1年度内未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逾期未改正或经检测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1人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2人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3人以上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1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2人以上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造成轻微后果或无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
【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时间不足1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时间超过3个月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反规定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时间不足1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反规定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反规定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时间3个月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时间不足1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泄露1至2名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泄露3至4名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 5 名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
【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处罚依据】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处罚依据】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
【处罚依据】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的。
【裁量基准】
1.一般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中医药卫生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处罚依据】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及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②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6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二、违法行为: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及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在2次以下的;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给2名以下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①责令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②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2年以上的;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给2名以上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①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②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擅自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节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违法行为: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
【处罚依据】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不足3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6个月以上的;曾因同种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二、违法行为: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处罚依据】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不足3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形: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6个月以上的;出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5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