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疾病预防控制局:
现将《湖南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
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 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12月16日
湖南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和《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编制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清单,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等行政相对人信用等级评定指标体系,建设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数据、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助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学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卫生健康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鼓励发展全省卫生健康信用服务业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典范,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归集和分类
第九条 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共享条件、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归集信息到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和数据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卫生健康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
(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
第十四条 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被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多部门签订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的信息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结果实行等级制,由高到低分为A级(优)、B级(良)、C级(中)、D级(差)四个等级。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于每年定期确定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结果,根据有关规定不参加本期评价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财政投入、建设项目、资源配置、等级评审、科研项目、考试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评先评优、日常监管等工作中运用信用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依法依规使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对评定为A级和B级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工作中,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评先评优、试点改革、科研项目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在部门网站及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五)将相关信息共享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级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定为D级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中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三)将相关信息共享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级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应将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开展“双随机”抽查的重要依据,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将卫生健康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信息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机构校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信用主体主动提升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基础条件较好的各级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结合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探索建立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的共享整合机制,开展“湘信医”等“信用+”场景应用,推动信用惠民便企。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关键信息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应当移出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四)已完成信用修复,但失信信息仍然对外公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异议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异议内容及理由;
(二)证明异议内容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信息;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实信息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失信信息;
(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用主体向原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认定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三)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在信用湖南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修复完成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一)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主体名单;
(二)停止披露相关失信信息;
(三)按规定调整信用等级;
(四)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督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息的,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