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99号
当事人:汨罗市杏杏徐卤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 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M******
住所:汨罗市汨营路23号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430681198810******
联系电话:1871127****
2024年8月20日,本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自制的酱板鸭和卤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4年9月19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其中《检验报告》(№:TPCJ24081806):食品名称:卤猪头肉(自制),检验项目:乙基麦芽酚,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70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50-2016。检验结论: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TPCJ24081807):食品名称:酱板鸭(自制),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6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3-2016(第二法);检验项目:日落黄,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9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5-2023;检验项目:乙基麦芽酚,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1.2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50-2016;检验结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8号)要求,日落黄、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4年9月23日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增加食品的色、香、味,自2024年8月15日开始,在自制的卤味散装食品卤猪头肉和酱板鸭中分别添加剂亚硝酸盐、日落黄、乙基麦芽酚,截至9月23日止,当事人累计制作卤猪头肉60公斤,酱板鸭50公斤,其中卤猪头肉售价60元/公斤,成本52元/公斤,利润18元/公斤;酱板鸭售价76元/公斤,成本66元/公斤,利润20元/公斤。截至9月23日止,当事人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合计货值金额7400元,获利980元。当事人在使用食品添加剂时未做使用记录。
2024年9月23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食品进行召回,无消费者退回,并完善食品添加剂采购、储存、使用、管理制度,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两份和现场抽样照片三张,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制作经营的卤猪头肉超范围使用乙基麦芽酚和酱板鸭超范围使用亚硝酸盐、日落黄、乙基麦芽酚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五、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图片两张和现场检查光盘一个,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已经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经营的卤猪头肉超范围使用乙基麦芽酚和酱板鸭超范围使用亚硝酸盐、日落黄、乙基麦芽酚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八、《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对问题食品进行召回,并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管理制度的事实;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15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和酱板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98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生产加工管理制度,并对食品安全管理做了保证性承诺,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收到因食用不合格食品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且属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80元;
2、罚款2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2098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说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