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4〕1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12-25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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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4〕13号

  当事人:汨罗市罗城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66207X

  法定代表人:罗*

  身份证号:430681197409******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430681017****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

  2024年9月20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干辣椒粉(购进日期:2024年9月1日)和姜(购进日期:2024年9月12日)依法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4年10月24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两份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其中《检验报告》(№:24FJ23591):食品名称:干辣椒粉,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55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24FJ23592):食品名称:姜,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检验结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9月1日和9月20日,从供货商汨罗市乐达商行采购涉检“干辣椒粉”10斤,进货价格16元/斤,采购金额160元;采购涉检“姜”1件(30斤/件),进货价格190元/件,采购金额190元。截至2024年10月24日,除去抽样样品数量干辣椒粉3.2斤,姜4斤外,剩余的干辣椒粉6.8斤,姜26斤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合计货值金额350元。因加工的菜品品种较多且不固定,经营额与获利均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上述食材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各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材的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证据八: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进货票据1份,《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4〕1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原材料的检验合格证明,保存了进货凭证并记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原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如你校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教育: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健全食品管理制度。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