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4〕14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1-08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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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4〕14号

  当事人:汨罗市成人教育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

  法定代表人:湛**

  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05******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4306810193315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友谊河南路

  2024年9月23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生姜依法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4年10月30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抽检生姜的《检验报告》(N0:24FJ24787),食品名称:生姜,被抽样单位:汨罗市成人教育中心食堂,抽样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78,单项判断: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检验结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日,本局依法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食堂于2024年9月10日从汨罗市黄一良商行购进涉案生姜10斤,购进价格为7元/斤,至检查时该批生姜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货值金额70元。因生姜主要作配料加工成菜品经营,加工的菜品品种较多且不固定,经营额与获利均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上述食材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584777)、《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4306810193315)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各1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现场抽样照片3张各1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和现场检查图片5张(共5页),证明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当事人与供应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单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材的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证据八、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RR9CA9A)《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24319)、居民身份证、《食堂长期供货合同》、2024月9月10日的《送货单》和岳阳中南批发大市场罗正桃生姜编号:F20240903-32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情况;

  证据九、《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采购记录台账》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 1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4〕14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次案情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能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进货票据,建立并执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至案发时止未接到关于当事人就餐人员食用上述涉批次不合格生姜发生不良反应的相关投诉,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不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在购进生姜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本局拟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2.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照内容进行自查,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