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2号
当事人:汨罗市豪冠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叶**
身份证号码:35062******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福建省平和县******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012
2024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FNN20240916651)原件一份,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商标:冠味FOCUSBAKE)”食品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6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27-2023(第一法))。
2024年10月1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现场检查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无该批次食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存有异议,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书。2024年10月23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2024年11月8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复检《检验报告》(No:24A12022853),复检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商标:冠味FOCUSBAKE)”食品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g/100g,标准指标:≤0.25g/100g,实测值:0.90g/100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27-2023(第一法))。
经查明,2024年7月1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盐芝士吐司(芝士风味)”食品10箱(规格:1*4kg/箱),于2024年7月3日全部销往广西南宁途丰商贸有限公司,成本价36元/箱,售价40元/箱,货值金额400元,获利40元。2024年10月9日,上述食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2024年11月6日经复检不合格。
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止,共计召回6箱,召回产品已全部撕包给当地村民喂猪。
2024年11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当事人及本局均未收到因食用上述不合格食品而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FNN20240916651)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影像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复检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复检《检验报告》(No:24A12022853)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检的相关情况及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当事人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无主观故意行为;
7、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及整改后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12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13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400元,获利4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涉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销售,无违法主观故意且案涉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案发后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19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90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