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1-13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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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汨罗市弼时镇佳慧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弼时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430681197908******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李家塅镇****

  2024年9月11日,岳阳市本级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莲藕、生姜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0月16日,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当事人经营的“莲藕”的检验报告(№:2024-NCP-YY0559),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以Pb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3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2-2023(第二法);“生姜”《检验报告》(№:2024-NCP-YY0562),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以Pb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3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2-2023(第二法)。2024年10月22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检验报告》“莲藕”(№:2024-NCP-YY0559)、“生姜”(№:2024-NCP-YY0562)2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从汨罗一商家处购进“莲藕”7.5千克,进货单价4元/千克。从长沙一商家处购进“生姜”1件,共计10千克,进货单价140元/件。未索取供货者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至2024年10月22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上述“莲藕”、“生姜”已全部售罄。“莲藕”销售价6元/千克,销售金额计45元,获利15元。“生姜”销售价16元/千克,销售金额计160元,获利20元,共计获利35元。

  2024年10月22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莲藕”、“生姜”进行召回,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上述“莲藕”、“生姜”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莲藕”(抽样单编号:DBJ24430600573433754)、“生姜”(抽样单编号:DBJ24430600573433757)复印件各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莲藕”(№:2024-NCP-YY0559)、“生姜”(№:2024-NCP-YY0562)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莲藕”、“生姜”铅(以Pb计)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莲藕”、“生姜”铅(以Pb计)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及召回公告相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对食品安全管理进行了保证性的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2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未索取进货票据和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35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采购、贮存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元;

  2、罚款10035元;

  以上1、2两项合计10035元罚没款,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