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24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1-22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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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24号

  当事人:汨罗市富发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44052******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广东省揭西******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527

  2024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SP20240815)原件1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新西兰奶粉+鲜鸡蛋(蛋格华夫)”(规格:212克/盒、生产日期:2024年8月5日)食品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9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

  2024年10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现场检查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无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2024年10月30日,当事人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11月26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复检《检验检测报告》(No:GTJ(2024)FJ0083),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测项目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复检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99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

  经查明,2024年8月5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新西兰奶粉+鲜鸡蛋(蛋格华夫)食品20件(规格:每件15盒、212克/盒),于2024年8月7日,全部销往广东省佛山市康乐园饼业有限公司,售价76元/件,利润7元/件,货值金额1520元,利润140元。

  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因无消费者退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未能召回。

  2024年12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SP20240815)和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新西兰奶粉+鲜鸡蛋(蛋格华夫)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复检申请书和复检《检验报告》(No:GTJ(2024)FJ0083)各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和上述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5、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6、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蛋格华夫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7、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及案发后生产该食品的合格的《检测报告》(No:A2240740271101001C)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盖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5〕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获利140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另考虑当事人家中儿子患有严重疾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还需大量费用维持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罚款9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91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