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26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1-22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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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26号

  当事人:汨罗市江南米粉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68105784

  2024年11月5日,本局收到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检验报告》(No:DJ20240674)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大米淀粉制品(生产日期:2024-10-22,规格:5kg/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JN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实测值:0.0534,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g,标准要求:n=5.c=2.m=10.M=100,实测值:600.1000.140.3500.160,单项结论:不符合)。

  2024年11月5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异议,申请复检。经检查当事人仓库内无上述批次米粉库存,厂区及仓库中未发现二氧化硫等类似的添加剂库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书,但上述检测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无法复检。

  经查明,2024年10月22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大米淀粉制品200包(5kg/包),计2000斤。当日,全部销往黄柏、李家段、大荆、营田、伍市、新市等处,销售价格10元/包,成本价格9.1元/包,货值金额2000元,利润180元。

  2024年10月22日,上述大米淀粉制品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因上述大米淀粉制品不宜长期保存,经销商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

  2024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交了小麦淀粉的检验报告和整改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小麦淀粉中二氧化硫残留检测结果0.026g/kg。当事人经分析,大米淀粉制品二氧化硫残留量是小麦淀粉带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DJ20240674)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及上述大米淀粉制品无库存的事实;

  3、《现场笔录》及影音资料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大米淀粉制品无库存的事实;

  4、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粉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淀粉制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小麦淀粉《检验报告》、生产资质及进货单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大米淀粉制品中存有二氧化硫系原料带入。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5〕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的大米淀粉制品中存有二氧化硫残留系小麦淀粉带入,无主观故意,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18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等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罚款18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81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