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6号
当事人:汨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23日,本局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的当事人特种设备相关问题隐患,对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涉嫌未经检验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本局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市监特令[2024]70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5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属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本局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市监特令[2024]80号),要求当事人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好应急预案。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共计97.9米,安装完工后,在未进行安装过程监督检验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3年、2014年陆续投入使用,至案发日未进行定期检验。
上述压力管道,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施工,2014年9月4日完成施工;2013年4月23日开始施工,2013年8月23日完成施工。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文件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和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D7004-2010第二、三、七、二十九条的要求,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压力管道在安装完工并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且在使用满一定的年限(8年)后,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情况;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3、《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权限、期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4、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5、对当事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检查照片10张和影像刻录光盘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
6、当事人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上述2个工程项目共计97.9米工程施工安装情况及交付当事人的事实;
7、当事人工程量签证单2份,证明当事人的2个工程项目共计97.9米工程事实及工程量计算量;
8、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数据及资料,证明当事人压力管道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9、《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文件截图,证明当事人涉案压力管道属特种设备的事实;
10、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盖章确认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228号),告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压力管道未经检验,存在严重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0年以上,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三十六、“[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的。”规定的从重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规定的从轻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使用期间未造成安全事故和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在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逐一清除安全隐患问题,本局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三十六、“一般情形 载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少于21.9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3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