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321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3-06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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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321号

  当事人:汨罗缤果鲜生汨营农产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住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3******2

  2024年9月29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手工辣条(香辣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0月22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2024J0967,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QB/T 5729-2022《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27-2023(第一法))。2024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4J0967,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8月1日,当事人从长沙高桥大市场一商家处购进上述食品手工辣条(香辣棒)1件(10斤/件),进货价格75元/件,进货单价7.5元/斤,销售单价9.9元/斤。至2024年10月28日止,上述手工辣条(香辣棒)已全部售罄,销售金额99元,获利2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手工辣条(香辣棒)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只查验索取了上述食品的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食品进行召回,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81561030967)一份,证明对上述手工辣条(香辣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2024J0967)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工辣条(香辣棒)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刻录视频光盘1张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工辣条(香辣棒)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QB/T 5729-2022《调味面制品》要求的事实及涉案手工辣条(香辣棒)的购进销售情况 ;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手工辣条(香辣棒)的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对食品安全管理进行了保证性的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和盖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12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15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手工辣条(香辣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2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采购、贮存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对食品安全管理做了保证性承诺,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属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10024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