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8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7-18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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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82号

  当事人:湖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011******

  联系电话:186*********

  2025年4月23日,本局收到群众举报,称湖南******有限公司北4门内有人对特种设备私自进行改造修理。当日本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系当事人安排修理工对生产车间内1台10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4170414572022******,登记证编号:起17湘F******(22))进行拆卸切割,并存放于场所中央,其设备中间部位被切割出一个正方形孔洞,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修理)。2025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汨市监三中队强制〔2025〕3号)对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了查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和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位于湖南******有限公司4车间南的厂房及厂房内的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2******、22******)供当事人使用,且负责设备的维护、保养、年审等。2024年7月,当事人正式入驻生产,2025年3月初,当事人工作人员在使用电动单梁起重机过程中发现产品编号为22******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外形有凹进。2025年4月21日,当事人联系2名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项目: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人员后,于2025年4月23日在路边雇佣一台吊车,对产品编号为22******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种类:起重机械,设备类别: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单位:湖南******有限公司,单位内编号:2#厂房4车间南,登记证编号:起17湘F******(22),下次检验日期:2026年09月,制造证号:TS241457-2025,设备代码:417041457202******,型号:LD,起重量:10t,跨度:17.58m,起升速度:7m/min,制造日期:2022.02,河南省豫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中被本局查获后,当事人停止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修理,修理费用未结算。

  另查明,当事人未取得特种设备维修许可,且在维修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前未将维修情况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维修期间尚未造成安全事故。

  2025年4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和请求减免处罚报告,剖析违法原因,并计划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予以报废处理,更换新设备、同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并完善相关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举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图片5张,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五、《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7张,光盘影像资料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修理)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对出租方的《询问笔录》1份,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的安全消防环保协议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其租赁厂房及对厂房内使用的特种设备负责维修、保养、年审的事实及其他情况;

  证据七、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修理)活动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证据八、对2名作业人员《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修理)活动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证据九、《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特种设备的基本信息;

  证据十、整改报告和减免处罚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制定整改措施,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事实;

  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6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5〕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在维修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前未将维修情况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规定,构成了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修理许可资质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械进行修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修理)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短,涉案的设备只有1台,并采取将涉案变形电动单梁起重机予以报废,更换新设备,加强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等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特种设备修理期间,未造成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