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86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有限公司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R******
住 所:汨罗市归义镇罗城******
法定代表人:彭**
2025年9月8日,本局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配送至汨罗市****学校经营的豇豆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0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C20252275),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氧乐果 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8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2025年10月16日,本局向汨罗市****学校送达《检验报告》(№:NC20252275)和《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汨罗市****学校提供了上述豇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2025年10月22日,汨罗市****学校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1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报告(№:A2025-05-W200166),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氧乐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氧乐果 单位:mg/kg,标准及明示要求指标:≤0.02,检验结果:0.03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GB 23200.113-2018)。2025年11月11日,本局向汨罗市****学校(另案处理)及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A2025-05-W200166)。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9月7日当事人从长沙县榔梨街道姚加红农产品配送服务部以2.5元/斤的价格购进158斤上述豇豆,实付金额395元。2025年9月8日当事人以4元/斤配送49.7斤给汨罗市****学校,销售金额198.8元;以4.8元/斤配送5斤给**局,销售金额24元;以4元/斤配送70斤给汨罗市****学,销售金额280元;以4元/斤配送5斤给汨罗市****,销售金额20元;以4元/斤配送25斤给汨罗市****学,销售金额100元;上述豇豆共计销售154.7斤,损耗3.3斤,计销售金额622.8元,获利227.8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查验了供货者《营业执照》、该批次豇豆检测信息,并索取了进货票据,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知晓上述豇豆检验不合格,并向客户发出召回通知,因豇豆属于时令蔬菜,已食用完毕未能召回,期间未收到关于食用上述豇豆后引起不良反应的相关投诉。
另查明,氧乐果在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内禁止在蔬菜上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复检《检验报告》(№:A2025-05-W200166),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豇豆氧乐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豇豆检测信息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的渠道、重量以及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销售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豇豆的单位、数量、单价的情况;
证据八: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豇豆氧乐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九: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打印件1份,证明氧乐果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召回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上述豇豆检验不合格后积极召回的相关措施;
证据十一:《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无异议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要求。
氧乐果属于有机磷类杀虫剂,属高毒农药,具有较强的内吸、触杀和胃毒作用,主要用于防治吮吸式口器害虫和植物性螨。氧乐果在叶菜类蔬菜和豆类蔬菜中的最大限量值为0.02mg/kg,少量的残留虽不会引起人体急性中毒,但长期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对人体健康可能有一定影响。
当事人经营氧乐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227.8元即违法所得。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购进涉案豇豆时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无主观过错,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含量超限额度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微,且采取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涉案豇豆主要销往学校及单位食堂,涉及学生特定人群,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4.从重情形:……;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可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7.8元;
2、罚款5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50227.8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