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1-04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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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32号

  当事人:汨罗市****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机构类别:公益二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

  住所:汨罗市***镇

  法定代表人:张*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912******

  联系电话: 1897506****

  2025年09月08日,本局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0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C20252275),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氧乐果 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8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2025年10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C20252275)和《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现场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20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1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报告(№:A2025-05-W200166),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氧乐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氧乐果 单位:mg/kg,标准及明示要求指标:≤0.02,检验结果:0.03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GB 23200.113-2018)。2025年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A2025-05-W200166)和《复检结果通知书》。

  经查明,湖南******有限公司系当事人食品配送商,2025年9月8日湖南******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4元/斤的价格配送49.7斤豇豆给当事人,货值金额共计198.8元,该批豇豆在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截至2025年10月16日止上述豇豆被抽样5斤,加工过程损耗2斤,剩余42.7斤全部做成菜品给学生食用。当事人提供中餐、晚餐服务,每餐6道菜品,学生在其中任选4道菜品,且每道菜品未标注单价,每餐支付7元。因有的学生会选择豇豆,有的不会选择豇豆,用豇豆制作菜品的收入和获利无法确定。

  经查证,氧乐果在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内禁止在蔬菜上使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堂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681569033644)打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4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NC2025227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豇豆项目氧乐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复检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检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复检的情况;

  证据八:复检《检验报告》(№:A2025-05-W200166),证明涉案的豇豆经复检氧乐果项目含量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九: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豇豆项目氧乐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豇豆检测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豇豆的渠道、重量以及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十一: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打印件1份,证明氧乐果禁止在蔬菜上使用事实;

  证据十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三、《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5〕31号),告知本局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豇豆49.7kg,货值金额198.8元,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未收到食用后的不良反馈,且案发后能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标签进行检查。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