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1-07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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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4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韩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

  法定代表人:黄*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409******

  联系电话:13786******

  2025年9月3日,本局收到投诉称当事人销售的薯片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也没有生产地址,上架提供的中文标签跟瓶身上的对不起来,配料表不一样,营养成分表不一样”。2025年9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112箱(24筒/箱)“POP TASTIC!”薯片,其外包装标签标识全部为英文,其内包装无标签标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12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收到《检验报告》(No:GCJ25026085),该报告称当事人经营的“御卤锅 山胡椒味柴火猪肝”(生产厂家:平江县伍市镇玲子卤味坊,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石桥村二组61号,生产许可证号:SC10443062611163,生产日期:2025年8月16日,保质期:常温下90天,规格:80克/包)经检验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同款“御卤锅 山胡椒味柴火猪肝”库存产品。2025年10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并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在“拼多多”平台从事互联网食品销售,店铺名称“韩美食品专营店”。2025年8月26日,当事人从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POP TASTIC!”薯片共计150箱(24筒/箱),共付款8580元,成本为57.2元/箱。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上述“POP TASTIC!”薯片外包装标签信息全部为英文字母,且未标注生产厂商、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当事人“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多种口味的“POP TASTIC!”薯片,但在介绍页面仅展示其中一种口味的中文标签,故与其他口味该薯片外包装英文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配料表以及营养成分表不一致。当事人在销售该上述薯片时未粘贴相对应的中文标签(标签内容 食品名称:酸奶洋葱味薯片/香辣味玉米薯片/芝士味玉米薯片,原产国:中国,生产商: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安海镇前蔡工业区1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35058200942,净含量:160克)。当事人购进上述薯片150箱,剩余112箱,共售出38箱,售价为7.9元/2筒、14.9元/4筒、25.9元/8筒不等。经调取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记录,当事人销售该薯片总销售额为3284.8元,获利1111.2元,以平均售价3.6元/筒计算,上述150箱薯片货值金额12960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薯片供货商(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9月3日从平江县伍市镇玲子卤味坊购进上述“御卤锅 柴火猪肝”900包(山胡椒味763包,麻辣味137包),进货价1.4元/包,售价3.07元/包。2025年9月10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对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的上述山胡椒味柴火猪肝进行抽检。购买数量为24袋,其中4袋生产日期不一致,故抽检数为20袋(生产日期2025年8月16日)。由于抽样流程为网购,抽样基数不明,且当事人进货时未详细记录上述山胡椒味柴火猪肝的生产批次和数量,故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同批次产品的数量和获利无法确定。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御卤锅 柴火猪肝”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投诉举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记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现场检查情况视频刻录光盘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理李某询问笔录2份,拼多多平台调取的当事人销售记录,证明其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及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打印件5张、进货凭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情况;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14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行为一、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为全英文且在销售该预包装食品时未附带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3.8.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1111.2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且当事人购进上述薯片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说明该薯片的合法来源,至案发日,本局未收到因食用该薯片而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上述减轻理由,应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标签不符合标准的112箱“POPTASTIC!”薯片;2.没收违法所得1111.2元;3.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行为二、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御卤锅 柴火猪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御卤锅 柴火猪肝”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凭证以及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御卤锅 柴火猪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经案件集体讨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标签不符合标准的112箱“POP TASTIC!”薯片(24筒/箱);

  2.没收违法所得1111.2元;

  3.罚款3000元;

  以上2、3两项合计罚没款4111.2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