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2-06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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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35号

  名称:汨罗市雄丰米粉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CL******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

  经营者:刘**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143068******

  经营范围:米粉、米线、面条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7月4日,本局对汨罗市新星餐馆经营的标称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生产日期:2025年7月3日15时37分)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5年7月28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2025-03-W017901),该报告检验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单位:g/kg,检验结果:0.0233,检验方法:GB 5009.34-2022第一法。2025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A2025-03-W017901)。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无异议,亦未申请复检。经检查当事人仓库内无上述批次米粉库存,厂区及仓库中未发现二氧化硫等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5年8月15日,本局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2日,本局收到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2025年10月29日生产的湿米粉出具的检验报告(№:DJ20250714),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Q/YMXF 0002S-2025《湿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3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1月17日,本局批准合并调查。

  经查:本局2025年7月4日在汨罗市新星餐馆抽检的湿米粉系当事人2025年7月3日13:00-15:30生产时间段生产,共计生产4430斤,当日已全部销往汨罗城区早餐店和夜宵店等处,销售价格1元/斤,成本价格1.2元/斤,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4430元,无获利。

  2025年10月29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当日13:00-15:30时间段生产的湿米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当事人当日13:00-15:30时间段生产湿米粉共4775斤,已全部销往汨罗城区早餐店和夜宵店等处,销售价格1元/斤,成本价格1.2元/斤,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4775元,无获利。

  2025年8月4日、11月13日,当事人分别收到上述《检验报告》(№:A2025-03-W017901)、(№:DJ20250714)后联系餐饮店等购买者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湿米粉进行召回。因湿米粉不宜长期保存,无餐饮店等购买者退回,未能召回。

  2025年9月8日、12月1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分析原因,建全原料供应商审核机制,强化生产过程管控,并提交了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生产资质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A2025-03-W017901)、《送达回证》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湿米粉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DJ20250714)、《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湿米粉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及影音资料各2份(共7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生产上述湿米粉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2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湿米粉的具体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2025年7月3日和10月29日生产的湿米粉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湿米粉的数量等情况;

  证据八、食品原料厂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各一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整改报告两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1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米粉制品不允许添加二氧化硫及亚硫酸盐(包括二氧化硫,焦亚硫酸钾,焦亚硫酸钠,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低亚硫酸钠),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0.0233/kg,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4430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二、“【裁量基准】裁量幅度:……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30元;

  2、罚款50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54430元,上缴国库。

  二、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菌落总数不符合Q/YMXF 0002S-2025《湿米粉》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销售金额4775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实施食品召回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至本局调查终结日止,未收到关于食用涉案湿米粉引起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75元;

  2、罚款15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19775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205元;

  2、罚款65000元;

  以上1、2项合计罚没款742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